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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乔湘勇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湘勇,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95号原告:乔湘勇。被告:田勇。原告乔湘勇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勇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65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被告田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乔湘勇现金柒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据,田勇,2016、3、12”。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勇向原告乔湘勇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湘勇支付借款765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