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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侠与恩斯盟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26号原告:李侠,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斯盟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金港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郑相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苑19幢202、204、205。负责人:陈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侠诉被告恩斯盟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思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思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190.7元、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99元,共计407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朱杰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41省道黄墟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朱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恩思盟公司系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恩思盟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为软组织伤,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营养和护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5天,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朱杰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41省道黄墟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医院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两周。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朱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恩思盟公司系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在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镇江市丹徒区在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朱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190.7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600元,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误工期限,原告主张90天,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休,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3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限酌定为8天,以20元/天计算,认定16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史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其护理期限为8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8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999元,已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969.7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恩斯盟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