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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董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新泰市。(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盟,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兆海、被告人董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董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新汶办事处大河庄路段,与对行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董盟、李某2受伤。李某2于2016年7月13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董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2日,董盟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721.09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41371.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41371.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7.70元,共计105065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政府文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余款按70%的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276721.09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7.70元、误工费41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0656.67元。被告人董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120000元,余款930656.67元被告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人计款651459.6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771459.67元。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八日止。)被告人董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人民币771459.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李衍霞人民陪审员  李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