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战平与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平,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948号原告:张战平,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长兴街交汇处长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830190-2。法定代表人: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聪,系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锋,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上列原告张战平诉被告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盟公司)、郑永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平、被告亿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聪、被告郑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亿盟公司的办公室,在被告亿盟公司的安排操作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5第0928-01号),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借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六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从借款收到之日起按月结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亿盟公司指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郑永锋银行账户。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办理转账手续,从原告交通银行账号62×××26向被告郑永锋交通银行账号62×××02转账人民币20万元整,并将银行转账凭证交给被告亿盟公司。同时,被告亿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约定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6年2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整,2016年3月28归还本金20万元整。被告亿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YM-保字2015年第0928-01号《担保函》。被告亿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亿盟公司于到期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同签订过程均由被告亿盟公司操作安排。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永锋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账号62×××02向原告交通银行账号62×××26内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亿盟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出现经济危机,承诺尽快代偿全部本息。2015年11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凯旋西支行被告郑永锋账号46×××61向交通银行原告账号62×××26转账支付7万元整。借款人和被告亿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本金13万元和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拒绝提供,百般拖延偿付原告本息。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维护权益。一、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5‰,换算成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因此罚息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点零五。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亿盟公司应当立即代为偿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金额13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借款人应当分六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在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01月15日、2016年02月15日、2016年03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人除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期利息3000元之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被告亿盟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第二期利息因而变更为2475元(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共计15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共计15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975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2475元)。之后因剩余本金为13万元,其余四期的利息每月应为1950元。因此,借款人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2475元、应在2015年12月15日、2016年01月15日、2016年02月15日、2016年03月15日分别每月偿还原告利息195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的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上浮1%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每日为万分之五点零五。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亿盟公司立即代为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27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的罚息,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的标准计算,其中2470元的罚息以24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借款合同》第6.3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90支付违约金。被告亿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承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因借款人拖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借款人应当按借款金额13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盟公司立即代为偿付原告违约金39000元。四、被告郑永锋出借其账户供公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郑永锋应当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及罚息、利息10275元及罚息和违约金39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亿盟公司立即代为偿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金额13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亿盟公司立即代为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275元及罚息,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的标准计算,其中2470元的罚息以2470元为墓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950元的罚息以1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亿盟公司立即代为偿付原告违约金39000元;四、判令被告郑永锋对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及罚息、利息10275元及罚息和违约金39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亿盟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人为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该单位为本案的债务人,由于原告并没有起诉该单位,故答辩人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向借款单位出借了本案诉争的款项,也无法查明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接收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即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的真实性,由于借款单位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故答辩人申请追加该单位为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2、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一般责任保证,所以原告在起诉借款人并实现相应债权之前,无权起诉答辩人。被告郑永锋辩称:原告诉请郑永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郑永锋的诉讼请求。1、郑永锋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合同主体中,出借人是原告,而借款人是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是被告亿盟公司。这是原告与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履约行为也证明了他对此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应该仅限于合同主体之间。我从未以任何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告与启乘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无关。2、原告是基于其与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亿盟公司的担保合同,按照被告亿盟公司的指示而向郑永锋账户上打款,并非按照郑永锋的要求打款,郑永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同意向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之后,才自愿将出借资金转入被告亿盟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也就是我的账户)之中的。原告的转款行为证明了原告对通过我的账户向被告亿盟公司转款这件事是明知而为的,更是同意和认可的,哪怕当时被告亿盟公司指定的是张三或李四的账户,原告也一样会转款,因为这个中间过渡账户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亿盟公司共同的选择和认可,原告并不是基于对我个人的信任或了解等因素而转款,我的账户仅仅是借款合同双方共同选择的交易工具而已。除此之外,我与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利益瓜葛,原告自愿出借资金的行为、原告独自按月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都可以证明这一点。3、原告借款不能按期收回的原因不是郑永锋的账户所造成,而是原告贪图借款人承诺支付高利息所致,与郑永锋的账户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出借的资金得不到偿还,遭受了损失。这是因为借贷双方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钱造成的,并不是我的任何行为造成的。或许原告会说,如果当初不把钱转入我的账户,这笔钱就不会损失。那么请问,是我要求原告把钱转进我的账户了吗?(如果原告你是把钱存在支付宝里然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亿盟公司的,那你是不是还会要求支付宝公司赔偿你的损失呢?)我说这些只是想表达一个意思,原告出借资金给借款方并且每月享受该公司返还的高额利息,这些收益,原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而被告亿盟公司收到原告的资金后,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这笔钱被该公司用于何处,是否亏损,还不还钱这些都是原告出借资金时应该考虑的问题,我无权过问也无权干预。原告自愿向外放贷,就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性,也应当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借款方不还钱造成的,通过我的账户转钱给被告亿盟公司这件事是原告同意后的自主行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通过我的账户转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同时也通过郑永锋的账户收取到高额利息和7万元债权,是郑永锋账户的受益人。综上所述,我账户被被告亿盟公司使用的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出借资金无法要回的结果,也不是我主观上任何过错造成的,恳请合议庭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2015第092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启乘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收取,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的,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及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62×××26号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郑永锋的交通银行账号62×××02内转款20万元,该转款凭证复印件上标注:“注明:此凭条原件在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辛会霞,2015年9月28日”,原告称原件交给了被告亿盟公司,辛会霞系该公司的员工;同日,启乘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电脑打印版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出借款20万元,并载明了月利率15‰及借款期限。该《借据》下端的备注:“1、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的,以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应将汇款凭证交保证人备案。”;同日,启乘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亿盟公司作为见证人,共同给原告出借《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同日,作为借款人的启乘公司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盟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该还款计划书最下端载明,合同制作:史志景,客户来源:辛会霞;后(注:因担保函中无落款日期),被告亿盟公司给原告出具编号为:YM-保字2015第0928-01号《担保函》,称原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借款人启乘公司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为原告提供如下担保责任:“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三、本函一式壹份,由客户留存,存根由本公司保存,加盖本公司印章及骑缝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函自动失效。”该《担保函》中加盖有被告亿盟公司的印章钢印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永锋的交通银行账户62×××02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62×××26内转款3000元,原告称系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郑永锋的46×××61账户向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62×××26内转款7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现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未予偿还。被告郑永锋称上述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及控制人系被告亿盟公司,原自己系被告亿盟公司的司机,通过该两张银行卡的款项收支情况,自己不知情;而被告亿盟公司则坚持认为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郑永锋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和7万元,系委托被告郑永锋付款行为,对此被告郑永锋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亿盟公司申请追加启乘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经审查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及被告亿盟公司出具的担保文件的效力问题。1、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启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保字2015第0928-01号的《借款合同》,从形式及内容上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该事实在当日借款人启乘公司和作为见证人的被告亿盟公司已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在2015年9月28日,无论是借款人启乘公司、还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盟公司指示原告将出借款转账至被告郑永锋的银行账户内,均不影响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事实。在该日借款人启乘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下端备注载明“2、出借人应将汇款凭证交保证人备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中“注明:此凭条原件在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辛会霞,2015年9月28日”的签字内容,可印证借款人启乘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盟公司均认可原告通过被告郑永锋银行账户交付出借款的方式。而证明辛会霞系借款人启乘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中是否系辛会霞本人签字的事实,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因在2015年9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的下端处已载明“合同制作:史志景,客户来源:辛会霞”,说明该辛会霞系启乘公司或亿盟公司的员工。二、本院不予准许追加启乘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及被告亿盟公司和郑永锋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亿盟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的担保方式为:“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第一条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第二条的表述却为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仅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亿盟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亿盟公司申请追加启乘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2、虽被告亿盟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借款人启乘公司交付了出借款,但结合辛会霞收走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原件及被告亿盟公司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中与启乘公司共同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的事实、及庭审中辩称委托被告郑永锋向原告转款3000元和7万元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郑永锋的账户仅供被告亿盟公司或启乘公司使用,其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永锋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1、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认可在2015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郑永锋银行账户转款的7万元系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未得到清偿,该金额应为被告亿盟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及按原利率上浮1%计收逾期付款的罚息及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已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月息3000元,原告已得到清偿,故本案利息起算日期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分阶段予以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亿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有向启乘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战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06元,原告负担1432元,被告洛阳亿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