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兴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加,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被告人李兴加因赌博于2011年9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李兴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兴加在霞浦县三沙镇中心村马蹄坑新村1-19号附近,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约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交易毒品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兴加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兴加有多次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兴加厘定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兴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