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与谢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谢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12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水产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内冰虾交易3区65号档。经营者:陈良武,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谢小江。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诉被告谢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湛江霞从事水产批发生意,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在湛江市霞山区水产批发市场3区65号档达成了水产收购协议,被告尚欠10923元未付清,并共同签署水产代销合同,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拖欠原告虾款10923元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对虾款10923元,违约金8924元(按代销合同约定超过60天未结清货款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小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江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对虾,被告在《铭源水产代销合同》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虾款558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虾款44920元,尚欠原告虾款10923元,《铭源水产代销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60天)不付款,采购方按欠款总额向代理方支付日计千分之三滞纳金。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索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铭源水产代销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签名确认的《铭源水产代销合同》,是被告向原告采购冰鲜虾的凭证,且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江拖欠原告虾款109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小江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谢小江支付货款1092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但原告主张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息3%,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违约金按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双方约定的超过60天未结清货款的即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谢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小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923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铭源水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