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兴枝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枝,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2号原告:王兴枝,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兴枝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被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任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9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三纺细纱车间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经常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能安排补休,没有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无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原告签收《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但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没有签收《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其内容并不知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桥公司辩称,原告自动离职后,2016年3月25日被告为其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2016年4月1日签收。2016年4月2日为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8日签收。原告在签收以上两通知书后,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任何手续,2016年11月1日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枝与被告魏桥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王兴枝于2016年2月25日请事假1个月,此后再未回魏桥公司处上班。2016年3月25日,魏桥公司通过EMS向王兴枝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前闫村48号邮寄《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071589077518),该邮件于2016年4月1日由王兴枝本人签收;2016年4月2日,魏桥公司通过EMS向王兴枝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前闫村48号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032922432514),内容为:因你自动离职已达5天,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邮件于2016年4月8日由闫登国签收。诉讼过程中,王兴枝向本院确认的电话号码134××××7375与魏桥公司上述两邮件中收件人电话号码一致。王兴枝向本院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惠民县桑落墅镇前闫村48号。另查明,王兴枝与闫登国系夫妻关系。王兴枝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兴枝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690.36元。2016年12月30日,滨州开发区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兴枝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滨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两份、跟踪查询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枝与被告魏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兴枝庭审中主张2016年2月24日因魏桥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金,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且2016年2月25日请事假原因亦为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王兴枝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魏桥公司于王兴枝事假期满未上班的情况下,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分别由王兴枝及其丈夫闫登国签收,两份邮政速递及相应单号查询单足以证实。王兴枝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期间签收的邮政速递并非上述内容的事实,其关于两份邮件均未收到的异议不能成立。魏桥公司因王兴枝事假期满后未上班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此后,原告王兴枝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滨州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王兴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兴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兴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