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如兴与严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兴,严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442号原告:何如兴,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严辉刚,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何如兴与被告严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7年时双方均在浙江义乌市务工。期间被告以开办工厂为由,通过原告表弟刘恩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以暂无款偿还为由,经结算本息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当年年底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被告严辉刚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原、被告均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双方系老乡关系。期间,被告以开办工厂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原告表弟刘恩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经结算本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31500元借条1张,并约定当年年底前付清。之后数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何如兴借款315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严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