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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岚昱诉被告由纪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岚昱,由纪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4334号原告张岚昱,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由纪洪,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鲅鱼圈区熊岳镇人,车主。诉讼委托代理人由春荣,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无业。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福占,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岚昱诉被告由纪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岚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85559.73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9月2日,原告张岚昱起诉被告由纪洪给付交通事故损失费,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岚昱再次起诉被告由纪洪,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盖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4日15时20分,由被告纪洪驾驶辽X**号尼桑牌轿车沿盖陈线有东向西行驶至团山办事处道口与原告张岚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载乘秦斯琪、仲祉怡)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岚昱及秦斯琪、仲祉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岚昱受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多次,诊断为:多处骨折、复核外伤、腿部截肢。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由纪洪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岚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秦斯琪、仲祉怡无责任。经查:被告纪洪驾驶辽XX**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全部理赔)。原告认为:本案系双方混合错误造成,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24日,张岚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张岚昱提起诉讼,其赔偿问题已经我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两审判决。2016年3月,张岚昱与她人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5日生育子女张雲堡。现张岚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张雲堡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岚昱的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张雲堡的生活费,张岚昱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张岚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岚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9.00元,退还给张岚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