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雪峰诉陕西裕泽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雪峰,陕西裕泽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825号原告:牛雪峰,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原告牛雪峰之丈夫)。被告:陕西裕泽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雪峰诉被告陕西裕泽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泽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雪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裕泽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雪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的社保;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9217.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以病假名义扣除的人民币2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牛雪峰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9217.04元及第3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以病假名义扣除的人民币2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操作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放弃社保的声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当天下午就拒绝原告进入车间,故原告签署了离职审批单,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离职工作交接单上注明2016年10月下发全勤工资,但原告领取工资后发现被告以病假名义扣除原告工资210元钱,但原告当月并未请过病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要求陕西裕泽毅医疗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但该院认为原告先辞职,被告才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认为原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单,属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牛雪峰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牛雪峰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等已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故裁决如下:驳回牛雪峰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院之裁决与事实相悖,原、被告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法院起诉时变更请求为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仅是补缴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雪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牛雪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季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