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郭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某1,男。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何某某位于某镇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评估,并已依法公开拍卖一次,因无人竞买已流标。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104.12万元抵偿给申请人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何某某位于某镇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104.12万元抵偿给吴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何某某位于某镇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4.12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抵偿债务104.12万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