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贾秀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83号原告刘桂芹,女,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辉(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王洪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被告贾秀超,男,1985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蔡荣明,男,1962年4月18日生,满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桂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贾秀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贾秀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芹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龙村王文宝家门前站着时,被告驾驶吉A298**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芹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贾秀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5.39元、护理费9423.96元(120.82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100.00元/天×78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41669.35元;2、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不赔的部分予以赔偿;3、被告贾秀超对第一、二项请求中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贾秀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辩称,对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但没有票据,报销有难度。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贾秀超驾驶的吉ANJ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如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免赔情形且其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需要我公司承担的部分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医疗费赔偿数额的认定,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仅膝盖骨裂,住院78日是否合理应依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住院的必要性,对于无明确医嘱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贾秀超辩称,2016年9月8日10时30分许,我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龙村王文宝家门口倒车时,没看到原告在车后面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我将其送到双阳区医院。事发后是我报的警,对车辆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原来是我的,我卖给别人了,事发时已经过户到王雪名下,因为种种原因事发时车辆还是我驾驶。我的车原来号牌是吉ANJ5**号,过户后为吉A298**号,但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是一致的,是同一台车。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无异议,但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0时30分,被告贾秀超驾驶吉A298**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大龙村九社王文宝家门前向后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刘桂芹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18945.39元,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外伤、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滑膜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贾秀超事发时驾驶的事故车辆现登记在王雪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识别代码(车架号)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记载一致。事发后被告贾秀超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秀超事发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贾秀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对其要求医疗费1894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8天,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100.00元/天×78天)本院亦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26745.39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745.3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住院78天,其要求护理费9423.96元(120.82元/天×78天)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且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本院亦予确认。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4923.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春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9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923.96元(包括护理费9423.96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745.39元(包括医疗费89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贾秀超垫付的费用9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桂芹7745.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秀超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