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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木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兴,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娅琼、吴蓉蓉,被告人陈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3因建房一事与被告人陈木兴一家在诏安县深桥镇埔上村自家宅基地发生纠纷并打架。陈木兴持木棍殴打陈某3左膝盖处,致陈某3受伤。经鉴定,陈某3的伤情属一处轻伤一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木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木兴赔偿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3的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木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木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木兴赔偿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木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另查明,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陈木兴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木兴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木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木兴赔偿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木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木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