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龙某、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3组68号彭某某的房屋内摆放翻牌机37台、转转机5台、捕鱼机4台(每台8座)。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处查处。经认定,上述机器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龙某、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彭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彭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龙某、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