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怀宾诉范兴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宾,范兴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84号原告:张怀宾,住敦化市。被告:范兴双,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张怀宾与被告范兴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怀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330及利息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买原告锯末子,欠款10500元,约定当年8月份付款。后于3月末买原告二级菌种33袋,每袋10元,欠菌种款330元。被告已经给付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3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范兴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买原告锯末子,欠款1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8月份付款。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级菌种33袋,每袋10元,欠菌种款330元。被告已经给付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范兴双妻子李薇薇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宾与被告范兴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4330元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怀宾货款4330元及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兴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