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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泰生与唐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生,唐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360号原告:刘泰生,男,1985年12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村民。被告:唐高忠,男,1972年1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唐介忠,黄平县重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泰生与被告唐高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泰生、被告唐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介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765.00元;2、案件受理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5时48分,被告唐高忠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车由黄平县重安镇岩头村路段往重安方向行驶,在未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并合法允许左成军驾驶的贵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左成军与被告唐高忠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车费9,530.00元,但对车子进行按责结账处理时被告一直不理,原告只有先行垫付修理费。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自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765.00元,剩余修理费5,7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余修理费5,76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高忠辩称:我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方式将赔偿款2000.00元赔付给被告唐高忠,故本案中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受理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泰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维修及配件;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唐高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唐高忠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唐高忠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唐高忠车辆投保险种及赔付情况;2、损失计算书,证明已支付赔付事实、对象、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5时48分,被告唐高忠(持C1证)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车由黄平县重安镇岩头村路段往重安方向行驶,在未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并合法允许左成军(持C1D证)驾驶的贵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62202016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唐高忠、左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拖到凯里市圣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车费9,530.00元。尔后,原告与被告唐高忠为修理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唐高忠事故车辆贵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GYA922CTP16B000827Z),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0.0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00时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对被告唐高忠的车辆第三责任险进行了赔付2,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唐高忠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唐高忠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由左成军驾驶的贵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62202016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高忠、左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泰生修车费5,7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解公司已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方式将赔偿款2,000.00元赔付给被告唐高忠,故本案中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765.00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对被告唐高忠的车辆第三责任险进行了赔付2,000.00元,依法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65.00元,已付给被告唐高忠的赔偿款2,000.00元由被告唐高忠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生车辆修理费3,765.00元。二、被告唐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唐高忠车辆第三责任险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泰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如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麒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