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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恢19号申请人李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索立,该公司总经理。李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勇车损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勇车损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费32510.85元,共计33510.8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李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勇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后又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动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33510.85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案案款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陕0829吴堡民初第0006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拴成审 判 员  张探成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