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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结珍与温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珍,温向阳,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43号原告:刘结珍,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温向阳,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系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温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结珍与被告温向阳、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温向阳、华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37元(包括后续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温向阳驾驶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的川QQ**号小型轿车由两路桥方向经老宜飞路往菜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老宜飞路(菜坝镇石马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结珍驾驶的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刘结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向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结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0天后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87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4600元。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川QQ**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944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向阳、华茂公司辩称:1.温向阳是四川华茂公司总经理,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华茂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我方只承担次责;3.我方垫付的费用31162.92元(包括医疗费20182.92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用5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已经预赔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4.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定损金额我公司认可950元。5.原告部分损失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核减;6.根据保险合同,我司免除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赔偿责任,请求按照医药费的15%计算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公司承保川QQ**号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垫付款收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18时30分,温向阳驾驶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的川QQ**号小型轿车由两路桥方向经老宜飞路往菜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老宜飞路(菜坝镇石马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结珍驾驶的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刘结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臂、左前臂皮肤擦伤,脑震荡,退行性脊柱炎等,原告住院50天后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医疗费为30182.92元。2016年6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向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结珍不承担责任。温向阳不服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2016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向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结珍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87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46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川QQ**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正值保险期间。2.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茂公司垫付费用26162.92元(包括医疗费20182.92元、护理费用5980元),另原告刘结珍与温向阳签订《收条》,温向阳向刘结珍给付5000元,并注明:“后以复议结果为准,如刘结珍是付全责,就立退回5000元给温向阳,如温仍付主责,刘结珍分文不退”。温向阳称系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垫付款项系代华茂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温向阳驾驶华茂公司的川QQ**号车将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刘结珍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向阳辩称,原告作为转弯车应先让直行车,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温向阳应负次责,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经过交警部门再次认定,仍确定温向阳全责,刘结珍无责,被告温向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温向阳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华茂总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向阳不承担责任。川QQ**号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结珍诉称被告华茂公司给付其5000元费用,双方以《收条》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5000元应不退还,本院认为,在《收条》中双方协议只约定了两种情形,即“刘结珍全责”或“温向阳主责”,交警部门的复议结果是温向阳全责,刘结珍无责,都未达到双方的“对赌”约定条件,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应视为温向阳给刘结珍的垫付款,应予在本案中品迭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应医疗费扣除15%非社保自费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用药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告刘结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药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4600元;2.误工费:原告诉称在宜宾才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后勤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误工天数从住院当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6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600元(3000元÷30天×176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4550元(91元/天×50天),根据宜宾地区护理人员相应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8017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核损金额950元,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的证据,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950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182.92元,被告华茂公司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结珍在本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5802.92元(其中包括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华茂公司垫付的31162.92元),上述费用经过品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640元(交强险90020元+商业险25782.92元-10000元垫付款-31162.92元垫付款),并应给付华茂公司垫付款3116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结珍74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宜宾华茂总公司垫付款31162.92元。三、驳回原告刘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华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祥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