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胜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胜兰,唐云山,余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桥路*号。负责人:侯美芝,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胜兰,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云山,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书平,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胜兰、唐云山、余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唐云山13000元、余书平3000元的支付责任;2、扣减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已垫付的6805.9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唐云山垫付的13000元、余书平垫付的3000元超出原告的诉求,根据民诉法“不诉不理”的相关规定,一审该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6805.99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的费用也应当扣减,由该款现在的实际支配人进行补赔。被上诉人唐云山辩称:答辩人为龙胜兰垫付的13000元,不管如何处理,上诉人均不能免责。被上诉人龙胜兰、余书平未答辩。一审原告龙胜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7982.22元、误工费37469.74元、护理费4933.32元、交通费4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92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75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10时00分,原告龙胜兰乘坐被告唐云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往青溪方向行驶,行至五甘线5KM+500M(小地名为上坪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余书平所有并驾驶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唐云山与原告龙胜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B00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云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书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胜兰无责任。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被保险人为被告余书平,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0时止。原告受伤当日,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35715.30元,其中被告唐云山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余书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9715.30元为原告本人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岑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耻骨上下肢骨折;2、双肺挫伤并少量粘性积液;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多发骨折;6、左耳及左眼损伤。原告出院情况记载,原告左眼视物不清,左耳听力明显减弱,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定期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于出院当天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病情,产生费用1211元,于2015年10月17日到岑巩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产生费用598元,又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生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657.92元。以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9782.22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双侧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脑挫伤,左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并气颅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脑组织损伤之后遗症表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B00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云山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书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胜兰无责任。因被告余书平驾驶其所有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胜兰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782.22元(包括岑巩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其中被告唐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余书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总的医疗费39782.22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龙胜兰的医疗费应为137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42天×100元/天),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及《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请求42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7469.74元(319天×117.46元/天),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期限过长,原告既未提供鉴定意见或医嘱意见,也未提供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则误工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经治疗后仍有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脑组织损伤出现后遗症表现,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6月30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19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民,故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319天=29356.7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933.32元(42天×117.46元/天),被告唐云山认为原告是否需人护理无证据证实,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住院43天,应考虑一人护理,但原告请求按42天计算,予以确认4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故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42天=3272.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405.5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车票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仅认可原告因住院、检查及委托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经核实,在原告提交的十九份总金额为381.50元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日期为2016年6月8日的金额共计为47元的火车票两张与本案有关联,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来看,原告曾先后两次到岑巩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三次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病情等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47.60元[其中次子唐仁豪:1年×6644.93元/年×(10%+1%)÷2=365.48元,三子唐仁龙15年×6644.93元/年×(10%+1%)÷2=5482.12元],被告唐云山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三子唐仁龙已年满14周岁,被扶养的时间不应计算为15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丈夫承担部分,因原告有两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三子唐仁龙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11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还需扶养唐仁龙3年零3个月,原告主张抚养15年,属计算错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644.93元/年×3.25年×(10%+1%)÷2=1187.78元,原告的次子唐仁豪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还需扶养唐仁豪1年零3个月,原告主张抚养1年,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1年×(10%+1%)÷2=36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87.78元+365.47元=1553.2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921.48元[7386.87元/年×20年×(1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78年11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两处伤情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10%+1%)=16251.11元,原告请求14921.48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21.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从原告受伤的程度来看,较为严重,且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没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龙胜兰的损失共计69465.8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69465.89元在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因此,由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唐云山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余书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总费用为95465.8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故对于被告唐云山和余书平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再由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唐云山和余书平。对于被告唐云山要求将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60.7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唐云山可另行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将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赔付给原告的6465.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明,该款系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书平,而被告余书平未将该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得到赔付,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仍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余书平支付6465.99元,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胜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65.8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唐云山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余书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龙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龙胜兰承担128.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胜兰住院期间,唐云山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余书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虽然龙胜兰起诉时并未包含该费用,但诉讼中唐云山、余书平均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有利于解决纠纷,未违反法律规定。龙胜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总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唐云山、余书平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扣减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经查明,该部分费用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余书平,而余书平并未支付给龙胜兰,龙胜兰并未得到上诉人赔付的该费用。受害人龙胜兰基于法律规定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上诉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龙胜兰并未得到上诉人赔付的该费用,因此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龙胜兰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已向余书平支付的费用及金额,上诉人与余书平可另行解决。故对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扣减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