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伟区与王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区,王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97号原告:温伟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王柱文,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温伟区与被告王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区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借出案涉款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案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偿还。2016年7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未清偿,并承诺在2017年7月27日前分12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向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王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伟区主张王柱文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予以证明。借条显示:王柱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7日在东莞市莞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借到温伟区50000元,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偿还利息,并承担温伟区为追讨借款所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借款人”处签有“王柱文”,“担保人”处签有“范启伦”,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7日。收据显示:王柱文收到温伟区的借款现金50000元,“收款人”下签有“王柱文”,日期2013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书显示:王柱文于2013年10月27日向温伟区借款5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20000元,共计70000元;因王柱文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现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王柱文共欠温伟区借款本金70000元,王柱文承诺还借款于2017年7月27日前分12期偿还,利息以3%为标准按月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若有任意一期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温伟区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王柱文承担。“借款人”处有王柱文的签名,日期2016年7月27日。温伟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主张为追偿案涉借款产生律师费10000元,要求王柱文承担。以上事实,有温伟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王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柱文自行承担。温伟区主张王柱文于2013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收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条、收据签有“王柱文”,王柱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温伟区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于温伟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同意将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借条的约定,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计至2016年7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20000元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王柱文于2016年7月27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上签有“王柱文”,且王柱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温伟区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于温伟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王柱文向温伟区借款的本金为7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王柱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温伟区归还案涉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温伟区要求王柱文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伟区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约定王柱文于2017年12月27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以3%为标准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但原告温伟区确认本案起诉之后王柱文共向原告偿还5000元,并主张王柱文偿还的5000元应作为利息抵扣,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温伟区主张为追偿案涉借款产生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书》约定“若有任意一期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温伟区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王柱文承担”,因此,温伟区要求王柱文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归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王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王柱文已经支付的5000元,同时以不超过70000元为限);三、被告王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