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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锋、孟丽等与吴琦、刘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琦,吴锋,孟丽,周莉,尹红梅,胥广灼,韦金响,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琦,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吴锋,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住沛县香城路歌风新区。申请执行人孟丽,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周莉,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尹红梅,女,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胥广灼,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韦金响,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刘芬,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沛县。复议申请人吴琦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32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吴锋诉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锋借款本金185万元,支付利息131000元。孟丽、尹红梅、周莉与吴琦、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吴琦、刘芬欠孟丽、尹红梅、周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吴琦、刘芬自愿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给孟丽、尹红梅、周莉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40万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额履行义务,孟丽、尹红梅、周莉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吴琦、刘芬互负连带责任。胥广灼、韦金响诉吴琦、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吴琦、刘芬欠胥广灼、韦金响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3万元,吴琦、刘芬自愿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给胥广灼、韦金响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13万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额履行义务,胥广灼、韦金响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吴琦、刘芬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以上三案中,依法查封了吴琦所有的沛县金贸广场48号楼1号、2号房,因吴琦未自动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评估后,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第一、二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评估价为1421800元,起拍价为1023696元,保留价为1023696元,该次拍卖由高仲菊竞买成交。成交金额为1023696元。吴琦认为拍卖房产的市场价格和实拍价格相差太大,有失公平,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沛县金贸广场48号楼1号、2号房的拍卖行为是在评估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异议人未能举出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其提出拍卖价格过低,要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吴琦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吴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4年9月20日吴琦与胥广灼、孟丽等人达成协议,以香城路西侧第1幢2单元003号房,新庄路东侧金茂广场48幢1-2号房,以及城市花园3#楼2单元501室作价553万元还清借款。并约定:进入拍卖程序只是形式,拍多了吴琦不再要,拍少了债权人也不再向吴琦索取。借条总还款数额是553万元,而三处房产评估数额恰好也是553万元,当时房屋评估并未走正常评估程序,只是按照借款数额简单分配,由此造成新庄路东侧金贸广场48幢1-2号房(两套门面房4层280平方米)拍卖价格与市场相邻门面差距太多。该财产评估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平。复议申请人愿意和债权人协商中止拍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执异8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峰、孟丽、尹红梅、周莉、胥广灼、韦金响申请执行吴琦、刘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吴琦所有的拍卖房产进行评估,通过网上依法拍卖,拍卖程序现已终结,案外人高仲菊竞买成交,成交金额为1023696元。本院审查期间,吴琦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的拍卖程序没有异议,主要对评估程序有异议,选择评估机构时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过程中,吴琦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弟吴杰参与,有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吴杰在《选择确定机构笔录》上签字等予以证实。因此,对涉案房产的评估,吴琦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现吴琦认为因其本人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而主张财产评估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产的定价与周边相邻悬殊太大,其愿意和债权人协商中止拍卖,由吴琦付给债权人现金150万元执行和解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吴琦的复议请求;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异8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宋正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