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楚云与被告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楚云,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543号原告:郭楚云,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夏合勒克镇14团团结路***号***栋*号,现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园田路,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委托代理人:李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罗跃,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社区桐梓坡*栋3门**房,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原告郭楚云与被告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楚云诉称,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被告罗跃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长期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楚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罗跃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罗跃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告郭楚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跃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郭楚云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楚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100000元)借款人罗跃2014.3.6”、“借条今借到郭楚云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100000元)借款人罗跃2014.4.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跃向原告郭楚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郭楚云要求被告罗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条据上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上限,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楚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罗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华审 判 员 张尧夫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