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安勇与孙静文、熊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朱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云霞,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梁,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盐都区。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监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安勇,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因与被申请人朱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不应将孙静梁列为案件当事人。孙静梁是在一审法院调解时为完善调解程序而作为担保人参与的,后调解未能成功,孙静梁应当随着调解程序的终结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2.被申请人无权就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无权就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3.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律师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为年息24℅的,该罚息中包含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714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孙静文、熊云霞补充陈述称,案涉借款非来源于朱安勇自身,而是其挪用大丰西团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款,朱安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朱安勇提交意见称,1.孙静梁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自愿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朱安勇有权针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3.律师代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为年息的24%的”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且根据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有关规定,24%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4.朱安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都来自朱安勇的银行卡,或是朱安勇指定第三人出借给对方。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将孙静梁列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孙静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朱安勇是否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律师费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4.朱安勇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原一审中将孙静梁列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保全程序中,孙静梁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自愿加入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申请置换查封了孙静梁的财产,孙静梁对此并无异议,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朱安勇的申请将孙静梁追加为被告并未不当。关于孙静文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朱安勇是否有权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的问题。还款协议是在申请人孙静文、熊云霞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对还款方式、期限的变更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孙静文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分期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朱安勇有权要求孙静文、熊云霞偿还全部债务,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同时承担甲方为此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申请人以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应超过24℅为由主张不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因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同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性质,系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另行支付的成本,且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判决由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朱安勇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案涉款项的出借人系朱安勇,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非来源于朱安勇而是其挪用大丰西团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款,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涉嫌犯罪的,申请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