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波、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波,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中,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钱波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钱波依法享有的答辩、异议、举证、质证、上诉等权利。钱波与李建中之间确曾有过经济往来,但借款均已清偿完毕。2008年的借款至今已经超过八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李建中提交的借条全部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钱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建中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缺席判决有法可依。李建中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钱波向李建中借款四次,均出具借条,当时借款七万元,后归还一万元,尚欠六万元。李建中曾多次催讨,2016年5月24日李建中电话催讨时,钱波也确认尚欠借款,表示会归还。本案根本不存在已归还该借款和超过诉讼时效。钱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法院根据钱波在本案诉讼同一时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多次投递无人被退回;后又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因家人拒收被退回,应视为已向钱波送达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钱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对李建中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定钱波尚欠李建中六万元,证据充分。钱波主张案涉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中钱波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钱波关于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钱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