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通、王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通,王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211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通,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被告王沛,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17号楼1楼01-03号、18号楼一楼07-08号。负责人谭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诉被告王通、王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国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