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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尹义田与陈乐强、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田,陈乐强,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728号原告:尹义田,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陈乐强,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永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尹义田与被告陈乐强、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乐强、刘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乐强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拖欠6年的利息计507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77600元;2、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陈乐强和被告刘永强两处抵押房产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乐强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中介公司青岛“聚融”投资咨询公司向原告尹义田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一年(2008.4.12-2009.4.12)。期满后,以种种理由延期合同,拒不还款,从2010年4月12日以后,再没有还息。被告陈乐强第一次借款后,为了扩展生意,被告陈乐强又以合伙人刘永强的房地产证作抵押,于2008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7万元,到期后拒不还款,从2010年4月29日起再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现原告自愿降息,按月息1.5%计算,两次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977600元。被告陈乐强未答辩。被告刘永强未答辩。尹义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尹义田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尹义田主张共向被告陈乐强出借两笔款项,第一笔为20万元,第二笔为27万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强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乐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陈乐强以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澎湖岛街127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私转00085**)作为抵押物,并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乐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乐强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年利率为20%。该笔款项在2010年4月13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乐强又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延期6个月还款,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月息为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他权他字第56693号)、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延期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笔27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乐强出借现金27万元,被告陈乐强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陈乐强实收贷款人尹义田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该笔借款以被告刘永强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北路10号内5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08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陈乐强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到期后被告陈乐强、刘永强又与原告签订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20%。之后被告陈乐强又于201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至,年利率为30%。对该笔27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具结书、借款延期协议、延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他权他字第57216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乐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刘永强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义田提供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延期合同、借款延期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陈乐强47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交付款项之后,被告陈乐强到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被告陈乐强未作答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乐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到2016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乐强应对4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永强应对其中2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乐强、刘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义田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16000元;二、如陈乐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尹义田有权对陈乐强抵押的房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澎湖岛街127号楼2单元201室(房地产权证号:私转0008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陈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借款利息291600元;四、如陈乐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尹义田有权对抵押的房产:刘永强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北路10号内5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黄私00024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被告陈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