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隗立权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隗立权,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20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立权,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7月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0月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隗立权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隗立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隗立权、审阅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乘坐被告人隗立权驾驶的摩托车,因摩托车倒地致使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隗立权对李某进行了赔偿。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隗立权就此事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认定当时给钱时双方自愿,无强迫行为,告知被告人隗立权可到法院解决,同时告知被告人隗立权不得发生任何违法事情。为报复李某,被告人隗立权于2016年4月19日从窗户处进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李某家中,并将李某家先锋牌液晶电视机、伊莱克斯牌电冰箱、三星手机、尼采手机、绿宝牌花生油等物品损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321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隗立权以相同手段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家大量衣物损毁。2016年5月,被告人隗立权来到李某家,因窗户安装了防护网未能进入,遂用石头将李某家后窗户玻璃砸坏。被告人隗立权于2016年7月2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隗立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隗立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隗立权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隗立权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隗立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隗立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隗立权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依法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隗立权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隗立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零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零十一日。二、随案移送的剪刀(红把、金属)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金属管一根、注射器一个、透明胶条一卷、针六根,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隗立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隗立权的上诉理由为李某对其敲诈在先,且2016年4月其进入李某家中并未损毁对方财物,其是在2016年5月实施的损毁财物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隗立权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立权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隗立权在前罪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其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实行并罚。隗立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隗立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隗立权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隗立权所提李某对其敲诈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除隗立权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对隗立权实施过敲诈,且隗立权报警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亦未认定存在敲诈的事实,故隗立权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隗立权所提2016年4月其未实施损毁财物行为,其系在2016年5月才实施相关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接报案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2016年4月间李某家中财物先后二次遭受损毁的时间及现场情况,隗立权亦数次供述其于2016年4月开始数次实施损毁李某家中财物的行为,所供作案细节与现场勘查吻合,故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隗立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隗立权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隗立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绍鹏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燕 ·ÂËÎ_GB231201lydyh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