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明波与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波,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波,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敖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明波因与上诉人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明波上诉请求:判令大陆桥公司支付其加班费66563.80元、失业保险金21240元、经济补偿金7650元,诉讼费由大陆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7月27日进入大陆桥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2550元,每天上班12小时,白班、夜班轮换上班,大陆桥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亦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导致其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大陆桥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于明波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大陆桥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够支付了于明波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年终一次性支付了加班费被差2500元,有于明波提供的银行对账记载为证。一审认定大陆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465.12元,与事实不符。于明波系自己辞职,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陆桥公司支付加班费66563.8元、失业保险金21240元、经济补偿金7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明波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大陆桥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于明波的月工资不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10日,于明波向大陆桥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其自行办理社保。2016年2月6日,于明波向大陆桥公司书面申请辞职,载明:因家里已经联系了工作……特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陆桥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于明波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于明波主张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2014年2月29日之前其考勤记录单位没有保存符合规定,因此于明波主张的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于明波每天工作时间于明波主张为12小时,但其在劳动仲裁时陈述中午吃饭半小时,明显存在矛盾。并且于明波本案诉讼请求明显与劳动仲裁请求不符,可见于明波有违诚实信用。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于明波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220小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明波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工作时间为5280(220×24),超过1280小时(5280-4000)。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于明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59.25元计算,于明波主张按照2550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数额,一审法院照准。大陆桥公司应支付于明波延时加班工资28465.12元(2550÷21.5÷8×1280×1.5)。大陆桥公司陈述2014年、2015年加班补差2500元包含年终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如2500元为加班补差,则根据大陆桥公司的计算办法则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明显有违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大陆桥公司工资表上的2104年、2015年加班补差2500元应当为年终奖而非加班补差。根据大陆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于明波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大陆桥公司已支付加班费为24000元,大陆桥公司应补足于明波延时加班工资4465.12元(28465.12-24000)。关于于明波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申请,与本案也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不予处理。于明波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于明波主动向大陆桥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于明波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于明波与大陆桥公司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陆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明波加班工资4465.12元。三、驳回于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于明波申请,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大陆桥公司向于明波支付剩余加班工资560元;二、确认于明波与大陆桥公司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对于明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于明波加班费金额是否正确?2.于明波主张失业保险金,是否判决支持?3.于明波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陈述及答辩,一审认定于明波在大陆桥公司每天上班时间为11小时,每月工作220小时(按工作四天休息两天计算,即11×30×4÷6),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5280小时(220×24),超过法定正常工作时间1280小时(5280-2000×2),依法有据。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时间,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于明波主张按2550元作为计算基数,该主张不超过于明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59.25元,可予采纳。故,于明波的加班工资为28137.93元(2550÷21.75÷8×1280×1.5)。于明波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没有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不予支持。大陆桥公司认为2014年、2015年年终各发2500元中包含部分加班费,每月工资中均包括加班工资,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未得到于明波签字确认,诉讼中于明波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明波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其曾向大陆桥公司书面表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不再主张与大陆桥公司有关的任何权利,且诉讼中其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从而导致其失业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明波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查,于明波2016年2月6日向大陆桥公司提供其亲笔书写的“申请”,称“本人因家里已经联系好了工作,…特提出辞职”,与《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离职原因一致,证明于明波系主动离职,其向大陆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明波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准予支持28137.93元,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大陆桥公司主张驳回于明波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于明波与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明波加班工资28137.93元。三、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于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大陆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