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60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2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在舞钢市××东侧南北××段,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因为驾驶车辆使用远近光灯的事情发生口角,期间被告郭某某用棒球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16天,因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0时5分,在舞钢市××东侧××北路南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车辆远近光灯的使用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郭某某将原告刘某某头部打伤。舞钢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舞公(铁)行罚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于2017年9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80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2.77元(1895.77元+513.50元+393.50元)。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4.误工费1121.12元(实际为:27233元/年÷365天×(16天)=1193.7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21.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36.1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较为适宜,护理费应为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36.16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00.05元。因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矛盾时未予以理性处理,对因车辆远近光灯的使用产生矛盾导致打架,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对刘某某各项损失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720.04元(5900.05元×80%=4720.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20.0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丹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