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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俊英与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英,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482号原告:雷俊英,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天地时代广场*幢*****室。注册号610100100242433。法定代表人:蔡挺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俊英与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静、蒙星宏,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724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402.9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息1%);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201.46元(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数额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女儿刘岩、外甥女王蓓从被告处购买西安市雁塔区红砖南路8号长庆坊二期3号楼商铺四间,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四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四商铺总价款472438元已全部付清。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全部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商铺的买卖并非本案原告一人购买,原告无权代表刘岩、王蓓等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其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岩系原告之女,王蓓系原告外甥女,薛子钰系原告外孙女。2015年5月左右,原告、刘岩与王蓓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SHZS018、XSHZS021、XSHZS022、XSHZS023,所购商铺位置分别为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8号长庆坊二期3号楼E1-152、E1-178、E1-179、E1-180、购房款分别为118666元、117924元、117924元、117924元,均已付清。后原告与刘岩、王蓓放弃购买并申请退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刘岩、王蓓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被告承诺退还房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欠雷俊英(乙方)商铺款:472438元,其中利息按月息1%计算(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现甲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若未支付,甲方承诺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须于收到退款之日交回如下编号的商铺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欠款:472438元,利息42519元,共计:514957元”。其中合同编号为“XSHZS021、XSHZS022、XSHZS023、XSHZS018“,姓名为“雷俊英、雷俊英、王蓓、刘岩”,合同金额为“117924元、117924元、117924元、118666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金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5日之前支付雷俊英的购房款”,落款为“承诺人:金鑫代蔡挺群”。原告称“金鑫”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向法庭反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四间商铺的购房款系其与刘岩、王蓓共同出资。庭审后,刘岩、王蓓表示同意由本案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房款,房款的分配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购房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本案双方对所欠房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就《欠条》中所涉及的王蓓、刘岩的合同金额,因其二人同意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本案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72438元及利息42519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俊英购房款472438元及利息42519元。二、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俊英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724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0元,原告雷俊英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