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行初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古万金与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庄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万金,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庄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初05号原告古万金,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德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男,系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勃,系市长。委托诉讼��理人郝修鹏,男,系庄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古万金诉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理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万金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古万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曲 跃审判员 孙 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