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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尔政与胡开群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政,胡开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314号原告:李尔政,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开群,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尔政诉被告胡开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李尔政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胡开群赔付原告医疗费6897.77元、误工费23542.8元、护理费1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补助金10820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739.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开群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承包工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雇请我为其工地干活。同年12月29日上午,我在架子上搭步步井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告将我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897.77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我因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胡开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自己经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开群自2012年3月起在张湾区康乐社区居住,离开户籍地在张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被告胡开群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开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