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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君与被告任明强、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君,任明强,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954号原告:张以君。被告:任明强被告:周爱华原告张以君与被告任明强、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强、周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109.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未果。被告任明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被告周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周爱华、任明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张以君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逾期不还,每日补偿张以君损失叁仟元整。周爱华、任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雷清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张以君向被告任明强账户转款30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任明强、周爱华第二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张以君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期一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不还,每日赔偿张以君利息损失叁仟元整。周爱华、任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张以君向被告任明强账户转账15万元。同年8月28日,被告任明强、周爱华第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张以君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借期5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本借款用借款人在建的国家广电总局7055乙台综合楼项目新房作抵押,如果逾期借款人不能如数归还本笔借款,借款人自愿以国家广电总局7055乙台综合楼新房每平方米不超3000元的单价,抵偿给张以君,包括以前借款人借的张以君现金144.2万元也按以上标准抵偿给张以君。在交付实物房屋之前的逾期时间,按每日赔偿张以君现金损失壹万元(10000元),直到张以君收到房屋钥匙为止。周爱华、任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雷清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张以君向被告任明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8日,任明强偿还被告10万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张以君在庭审后与任明强调解期间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任明强对上述债务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出具了两份承诺书。被告任明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现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以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第一笔借款2013年3月13日,本金为30万元,应还利息(截止2014年4月8日)为77000元(300000元×385天×2%×1/30),多还的23000元(10万元—77000元)抵第二笔借款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2013年3月15日,本金为15万元,应还利息(截止2014年4月8日)为38300元(150000元×383天×2%×1/30)。故被告少还了原告的第二笔借款利息为15300元(38300元—23000元),故前两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291000元(450000元×919天×2%×1/30+15300元);对于第三笔借款2013年8月28日,应还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720000元(100万元×36个月×2%)。故被告应向原告共偿还借款利息为1011000元(291000元+7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10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强、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以君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10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29622元,由被告任明强、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人民陪审员  李家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