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远思与殷吉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思,殷吉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17号原告:罗远思,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殷吉元,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罗远思与被告殷吉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尾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3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约定装修总价款为88000元,同时双方还对装修方式、装修内容、双方责任及装修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装修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共计80000元。2015年12月7日,装修完成后被告入住房屋,但对剩余8000元装修款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期间,多次对套装门的干裂缝进行过维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对装修内容、装修款总价、权利义务、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9月13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让原告为我在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3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总价款为88000元,我已经支付80000元。装修过程中套装门是最后安装的,门安装好之后半个月,门上就出现干裂缝和颜色差异,拐角漆皮有脱落,我和原告沟通后原告进行了修复,但不到10天又相继出现干裂缝,原告又来修复了两次,最后我要求换门,但原告不同意。我多次找原告处理,原告都不予配合。另外,两间房屋的电视墙上都有黑点、二级吊顶也有裂缝。我愿意支付房屋装修款,但是原告必须给我换门并进行维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10张,拟证实原告安装的门出现裂缝及漆皮有色差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漆皮裂缝属装修中的正常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对装修质量出现的问题进行价格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3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总价款为8800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装修的内容、装修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竣工验收等内容。装修过程中,被告共支付装修款80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装修完成,同年12月下旬被告入住。被告入住后因套装门出现干裂缝,原告进行过三次维修。对下剩的装修款8000元被告以套装门出现色差、电视墙有黑点及二级吊顶出现裂纹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及工程项目预算清单完成装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装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远思装修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