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莹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80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DUSTEVENXIAODONG),美国国籍,现居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DUYING),美国国籍,现居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甲(DX)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DU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下:1.确认杜某甲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桥荫坊15号之四305房享有25%继承权或发回重审;2.杜某乙向某东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误工费共4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杜某乙并非邓某甲与杜某丙的亲生女儿。邓某甲子宫被切除,根本没有生育能力,杜某乙为了独霸父母的财产,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声称其为邓某甲与杜某丙的亲生女儿。杜某丙没有立遗嘱,杜某乙明却向公证处提供虚假信息及材料,在瞒着杜某甲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自己名下。杜某乙虚构事实,不是一个诚实信用的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可采信。2.2014年8月10日,杜某丙在美国去世,当时杜某甲不在加利福尼亚州(杜某丙、邓某甲所处的州),从杜某丙生病到死亡,杜某甲均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因此,杜某丙死亡时,杜某甲由于客观原因没有陪在其身边,是因为杜某乙有意隐瞒,处心积虑霸占杜某丙和邓某甲的全部财产。(二)《至全家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1.杜某乙并非该信函当事人,其无权开拆、查阅或保存,杜某乙查阅、保存该信函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该证据为非法取得,《至全家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2.不能以《至全家书》内容来推断杜某甲十年以来一直没有回过美国,更不应以此推断杜某甲没有对父亲尽生养死葬的义务。杜某甲从小到大与杜某丙、邓某甲一起共同生活,相处了几十年,不管是养某还是亲生儿子,父子、母子关系及感情是不可否定的。杜某甲于1987年随杜某丙、邓某甲移民美国,杜某乙比杜某甲晚了十年才到美国。在杜某乙到美国之前,杜某甲一直与杜某丙和邓某甲共同生活。后来,杜某乙也到了美国定居,杜某甲得知中国有好的发展机会,也考虑到杜某乙陪在父母身边,才放心回国发展事业。虽然杜某甲后来因工作原因,没有经常陪伴在父母身边,但不代表杜某甲对其不尽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以杜某甲不在父母身边就认定杜某甲未尽生养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杜某甲与杜某乙均移居美国,身处的社会体制有别于中国。由于欧某等西方国家具有较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及家庭成员的独立意识比较强,老人大多不采用家庭养老方式(即依靠子女照顾的方式),法律也没有规定子女对老人负有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在美国,养老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为每个老年人提供养老金、住房等生活条件,并对其生活提供照料,老年人完全不需要依靠子女的照顾,子女正常纳税就等于已经支付了赡养费用。(三)邓某甲的《声明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邓某甲作出的《声明书》根本是虚假陈述,其在《声明书》中称“自1996年以来双方不再来往”,杜某甲提供的2004年的结婚照片便可推翻该陈述。邓某甲作该《声明书》是受杜某乙的意志所左右,邓某甲现已偏帮杜某乙,已无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证言。因此,邓某甲在《声明书》中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邓某甲之所以对杜某甲的态度转变是因为杜某丙去世时杜某甲没有在身边,是因为邓某甲以为杜某乙通知了杜某甲,实际上杜某甲根本没有得到任何的通知。杜某甲与邓某甲的关系恶化,全都是由于杜某乙从中作梗、挑拨离间所致。本案中,杜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杜某丙的财产,并非邓某甲的财产,邓某甲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杜某丙,不能改变杜某甲与杜某丙的父子关系,更不能决定杜某丙财产的分配。综上所述,杜某甲与被继承人杜某丙是父子关系,杜某丙生前未立遗嘱,杜某甲有权继承杜某丙的房产。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不同意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杜某乙的身份问题,杜某甲在起诉状中写到杜某乙是杜某丙和邓某甲的亲生女儿,但上诉状又说不是,自相矛盾,且杜某乙是否杜某丙和邓某甲的亲生女儿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二)杜某甲称其在杜某丙生病到死亡都没有接到通知与事实不符。杜某甲与杜某丙、邓某甲从1996年开始关系恶化,这从邓某甲写的《声明书》可以看出。另外,杜某乙提供录音光盘可以证明杜某甲不断打电话骚扰杜某乙及邓某甲。双方关系很早就恶化了,更谈不上照顾赡养,杜某甲是明知杜某丙去世也没去参加葬礼。(三)关于《至全家书》,一审时杜某甲认为不是其写的,但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杜某甲认可《至全家书》是其写的,也是自相矛盾。而且从杜某甲称呼杜某丙和邓某甲为“老爷、老奶”,也体现了他们的身份关系。杜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杜某甲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桥荫坊15号之四305房享有25%的继承权;2.杜某乙向某东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误工费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丙与邓某甲是夫妻关系,杜某丙与邓某甲生育有杜某乙一个子女。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桥荫坊15号之四305房的产权原是杜某丙、邓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14年8月10日,杜某丙在美国死亡,杜某丙死亡时杜某甲在中国,无参加杜某丙的葬礼。杜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4年11月21日,邓优珠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其对杜某丙所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利。同日,邓优珠与杜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签署了《赠与合同》,邓某甲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杜某乙。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杜某乙的名下。2015年9月1日,杜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杜某甲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1986年8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杜某甲,男,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出生,杜某甲的父亲是杜某丙(又名杜某丁),杜某甲的母亲是邓某乙的(86)穗证字第20886号《出生证明书》、杜某甲于2004年结婚时杜某丙、邓某甲参加婚宴的照片,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杜某甲出国前在本市公安部门登记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公安部门登记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写明“户主杜某丙,妻邓某甲,女杜某乙,子杜某甲、出生年月日1967年3月25日,76年4月由黑龙江迁来本市登记户口、黑龙江出生。”,以证明杜某甲与杜某丙是父子关系,杜某甲与杜某丙、邓某甲有来往。杜某乙质证称:对杜某甲提供的(86)穗证字第20886号《出生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不认可,照片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杜某甲的生父母叫杜某戊、董某,该资料显示杜某甲在东北黑龙江出生,杜某丙将杜某甲的户籍迁至广州,而且以养某的名义入户杜某丙户籍,但并没有收养关系。杜某乙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公证证明杜某乙是杜显亭与邓优珠唯一子女的(2014)粤广广州第196293号《公证书》、邓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杜某甲生于1967年3月25日,出生地是中国黑龙江省双城县单城公社政财大队,生父是杜某戊,生母是董某。本人在1972年跟随先夫杜某丙回乡探亲,见先夫之侄儿杜某戊,家境贫困、孩子多,同年将其大儿子杜某甲带来广州,是为了让他将来在广州找到工作,改善家庭的贫困状况,当时只能以养某名义才能将户口迁入广州,但实无收养关系。后来出国机会时,征得他父母同意,办了份与事实不符的出生公证,将杜某甲移民带到美国。杜某甲在美国独立生活后,经济条件改变了,对我们的态度也改变了,越来越恶劣,从1996年开始双方不再来往。有几次还发生严重吵闹,当时我们报了警。后来,双方反目成仇。”的经公证的《声明书》、杜某甲所写的称杜某丙、邓某甲为老爷、老奶,内容有其已回中国四年,开办工厂分身不下,其今年已经34岁,父母已失去赚钱的能力,其有多个兄弟等内容的《至全家书》。杜某甲质证称:对杜某乙提供的(2014)粤广广州第19629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杜某丙、邓某甲的子女不只杜某乙一个人;对杜某乙提供的邓某甲的《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邓某甲的虚假陈述;对杜某乙提供的《至全家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至全家书》不是杜某甲所写,但该《至全家书》的笔迹是否杜某甲的笔迹,杜某甲又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杜某甲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1986年8月28日出具的的(86)穗证字第20886号《出生证明书》写明杜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出生,这与法院调取的杜某甲出国前在本市公安部门登记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登记杜某甲于1976年4月由黑龙江迁来本市登记户口、黑龙江出生相矛盾,故该《出生证明书》,法院不予采纳。杜某甲不承认杜某乙提供的《至全家书》是杜某甲所写,杜某甲又不申请鉴定该《至全家书》的笔迹是否其笔迹,故法院认定该《至全家书》是杜某甲所写。该《至全家书》与法院调取的杜某甲出国前在本市公安部门登记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法院认定杜某甲于1967年3月25日在黑龙江出生,于1976年4月由黑龙江迁来本市登记户籍,杜某甲的亲生父母并不是杜某丙、邓某甲。邓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书》证实,杜某甲的父母应是杜某戊、董某,但是法院调取的杜某甲出国前在本市公安部门登记的居民户口登记资料写明“户主杜某丙,妻邓某甲,女杜某乙,子杜某甲、出生年月日1967年3月25日,76年4月由黑龙江迁来本市登记户口、黑龙江出生。”可见杜某甲是杜某丙、邓某甲收养的养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1年12月颁布的,1976年我国还没有收养法,1976年时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还不明确,故杜某乙以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为由主张杜某甲与杜某丙、邓某甲没有收养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杜某甲所写的《至全家书》有提到其已回中国四年,开办工厂分身不下,其今年已经34岁,而杜某甲是1967年出生,其34岁时是2001年,即杜某甲在2001年时已回中国开办工厂,一直不在杜某丙身边。另,即使杜某甲于2004年结婚时杜某丙、邓某甲有参加婚宴,也不等于杜某甲有照顾扶养杜某丙。2014年8月10日杜某丙在美国死亡时,杜某甲也是在中国没有回去美国参加杜某丙的葬礼,杜某丙收养了杜某甲,将杜某甲带来广州生活,后又将杜某甲带去美国,杜某丙对杜某甲可以说是恩重如山,但是杜某丙死亡时,杜某甲却仍在中国而不回去美国参加杜某丙的葬礼。可见,杜某甲没有对杜某丙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分配杜某丙的遗产时应当不分给杜某甲,故杜某甲诉请确认杜某甲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桥荫坊15号之四305房享有25%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杜某甲诉请杜某乙向其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误工费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杜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杜某甲负担。二审中,杜某乙承认其与杜某丙、邓某甲是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杜某甲对杜某丙遗留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杜某丙与杜某甲虽是养父子关系,但杜某丙移居美国并在美国病逝,杜某甲虽然也移居美国,但从其书写的《至全家书》可见其于30岁时已回中国工作生活,邓某甲书写的《声明书》也证实双方于1996年关系恶化后已没有来往,杜某甲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杜某丙晚年和生病住院期间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及在杜某丙去世后有参加杜某丙的葬礼或处理丧葬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杜某甲不能分得杜某丙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某甲请求继承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甲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和误工费属于其诉讼成本,其请求由杜某乙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