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梁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梁宏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9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舒捷,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梁宏兴,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梁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宏兴偿还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13017.98元,本息合计共288017.98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宏兴在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175000元,年利率为7.74%,2013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13017.98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催收多次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宏兴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宏兴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梁宏兴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175000元,用途为种果(更新),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5‰,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175000元,被告梁宏兴签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宏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梁宏兴发去催收贷款通知,被告梁宏兴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17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梁宏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13017.98元[该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83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梁宏兴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宏兴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有《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宏兴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梁宏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梁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二、限被告梁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利息113017.98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836%计算;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均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0.836%另行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被告梁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