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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宣红与高利娜、司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红,高利娜,司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152号原告:刘宣红,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高利娜,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司鹏凯,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刘宣红与被告高利娜、司鹏凯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红,被告高利娜、司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红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高利娜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催要,被告高利娜仅支付4.2万元利息。现诉请依法判令高利娜、司鹏凯返还借款15.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利娜辩称,我的确借了原告20万元,已经还了4.2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我愿意还原告钱。被告司鹏凯辩称,我不清楚高利娜借钱,这钱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并且当时我们处于分居状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利娜于2014年12月27日向刘宣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宣红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期限:1年借款人:高利娜2014年12月27日。后经刘宣红催要,高利娜返还刘宣红42000元借款,下余158000元仍未偿还,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高利娜与司鹏凯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9日,高利娜与司鹏凯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婚姻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利娜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宣红要求高利娜返还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高利娜和司鹏凯在本案所借款项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司鹏凯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娜、司鹏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宣红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高利娜、司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