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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郑国清、柳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郑国清,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88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路奇盛花园A幢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049E。代表人:刘福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夏阳,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郑国清,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柳月英,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邱怀彬,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法荣,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简称东岭信用社)与被告郑国清、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国清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郑国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国清以经营周转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国清仅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国清、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国清、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国清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国清发放贷款2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为被告郑国清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郑国清发放贷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东岭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郑国清因需要经营周转金向原告贷款,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为其提供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清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基准利率为6%,执行利率为1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罚息;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清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国清仅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郑国清未能偿还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国清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国清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为被告郑国清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清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被告郑国清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对被告郑国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郑国清、柳月英、邱怀彬、刘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荣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