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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能金、宁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能金,宁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金,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定辉,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保,系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能文因诉宁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都县政府)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行初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以赣市府字[2015]22号批复同意了《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同年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赣市发改农经字[2015]514号《关于宁都好支桥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认为为发展当地农业生产和解决当地乡镇居民饮水困难问题,建设好支桥水库十分必要。宁都县政府为实施上述批复、顺利开展好支桥水库工程建设,于2015年9月18日印发宁府办字[2015]97号《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即本案被诉通知及方案。该方案内容包括了好支桥工程的概况、工作机构、征地及房屋征收的设计界址范围、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宁都县政府通过将方案在当地村委会、好支桥小组张贴的方式,将方案内容向当地村民进行了告知。随后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和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与包括上诉人李能文在内的多位村民签订了相关土地的补偿协议书。与此同时,宁都县政府向有关部门报批了拟建设水库大坝及配套机房占用土地的征收及农转用手续。2016年3月8日上诉人李能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耕地、林地、宅基地在被诉方案确定的征地及房屋征收的设计界址范围内,以被诉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方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宁都县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后,由宁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方案内容与被征地单位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肖田乡人民政府与李能金签订了《好支桥水库项目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并将相应补偿款打入了李能金的帐户内。宁都县政府作出的该实施方案对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征收界址范围、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都予以了明确,兼具征收土地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两大项内容。关于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征收土地决定内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都县2015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涉案的肖田乡吴村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李能金等人针对该批复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府驳回了李能金等人的复议申请。虽然该批复时间在宁都县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之后,但可以视为对征收土地决定的一种追认,即实施方案中的征收土地行为已经被之后的批复征收行为所吸收,据此,李能金再起诉已经被合法批复确认的实施方案中的征收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也无必要。关于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安置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于实施方案中的补偿安置争议,应先经过裁决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能金的起诉。上诉人李能文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超审限结案,送达超法律规定期限,裁定内容中没有证据的认定与确认。第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房屋、耕地、林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定占地类型及面积的情况下制定被诉方案并予以公告明显违法。第三,被诉方案内容违法。1.被诉方案违反《征用土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告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数量,未告知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缺少安置补偿的具体措施等基本内容;2.未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事宜,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落实不得而知;3.补偿标准违法。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诉方案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但原审裁定以补偿争议需先行裁决为由驳回起诉,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的征地报批程序仍在进行,原审裁定以批复时间在被上诉人做出的实施方案之后,可以视为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追认吸收的认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宁都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谈话中答辩称,被诉方案属于征地报批需编制的一书三方案,在未报批时发放给各村民,属于预征收方案,方案对被征收人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宁都县好支桥水库是宁都县政府拟计划建设的水库工程,在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认可及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该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复同意后,宁都县政府为确保该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了被诉方案,该方案是对该水库即将涉及的征地、移民等相关整体工作的计划与安排,其设计界址范围既包括了好支桥水库的大坝及配套设施涉及范围,亦包含水库水淹区范围。被上诉人制定该方案目的在于告知当地村民该项工程的概况、设计界址及影响范围和拟参照的补偿标准。该方案本身并不直接发生征收的法律效力,并不能改变征地及房屋征收设计界址范围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亦不能改变该范围内村民享有宅基地、承包地、林地的各项物权,上诉人李能金称该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使用其承包地、林地或宅基地的行为,可以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原审裁定认定被诉方案性质属于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多项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程序性问题影响原审公正审判及裁定结果,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楼 赟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