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该村。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陕J8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公路处时,将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人马XX撞伤,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7]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陕J8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柴崖村公路处时,将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人马XX撞伤,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7]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马XX家属达成协议,由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7]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安鉴字第086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