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某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榜,郑某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被害人),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郑某均,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莲、书记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均与被害人郑某榜因土地归属问题素有积怨。2016年5月23日下午,郑某榜将郑某均家栽种在彝良县荞山镇双河村委会旁有争议土地上的玉米苗拔除,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均得知此事后便叫上郑某榜到双河村委会要求村干部调解此事,因村委会当天举行换届选举调解未果,郑某均便回家拿菜刀到双河村委会追砍郑某榜,致被害人郑某榜左右手臂等部位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接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2016年5月24日郑某榜向彝良县公安局荞山派出所报案。2、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郑某均在案发地村民委员会等待处理,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自动将作案工具菜刀交给公安干警以及依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均的外貌概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彝)公(司)鉴(伤)字[2016]1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榜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均用来砍伤郑某榜的菜刀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扣押。6、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郑某均当庭辨认属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均对作案现场辨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对被害现场辨认一致。8、证人陈某俊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在村委会门口,郑某均用菜刀把郑某榜双手砍伤,陈某俊与其他人就先将郑某榜送村卫生室救治,后又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9、证人方某贵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郑某均与郑某榜到彝良县荞山镇田坝村委会调解玉米苗被拔除的事情未果后,两人便走出村委会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就听到双方在村委会一楼外面打架,村委会工作人员下去将两人劝开,当时郑某均手中拿了一把刀,郑某榜手上在流血。10、证人代某英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郑某均、郑某榜来到村上,请求村委会工作人员对郑某均种植玉米苗被拔除的事情进行调解,两人等待的调解过程中,就发生打架,后经方某贵、陈某俊劝解开,郑某榜手上全是血,郑某均手里拿起一把刀。11、被害人郑某榜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郑某榜将郑某均地里玉米苗拔了。第二天郑某均找到郑某榜到双河村委会解决这个事情。调解未果后,郑某均先走,过一会儿郑某榜走到二楼门处就被郑某均用菜刀砍伤,其中左手臂被砍了五刀,右手被砍了两刀,经村委会的陈某华、吴某荣等人劝开,郑某榜到彝良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郑某榜收到由荞山派出所转交的郑某均所给的5000元钱。12、被告人郑某均供述,证实2016年5月24日自家地里玉米苗被拔了,找到郑某榜后,郑某榜承认是其拔的,两人便到村委会处理这个事情过程中,郑某均想着自己这些年被郑某榜欺负很了,就到家里拿着菜刀,在村委会门口,用菜刀砍了郑某榜,砍了几下,砍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只发现郑某榜手上有血。后经村委会劝开后。在公安干警到来后,其把刀交给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均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郑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榜对该案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均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诉称:被告人郑某均故意其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均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均赔偿:医疗费14814元、误工费316天×100元/天=31600元、护理费79天×100元/天=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00元、营养费64天×100元/天=64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云南鸿翔一心堂彝良西顺城街道连锁店发票一张,证实郑某榜2016年5月24日至6月17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2911.91元,同年6月23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100元,6月28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用去治疗费1000.76元,并到一心堂药店购药用去117元。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6]临鉴字第705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榜被砍伤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2000元,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3、鉴定费收据,证实郑某榜支付鉴定费1500元。4、收据两张,证实郑某榜于2016年6月1日从彝良包车前往昆明支付交通费1400元,支付6月2月至12日住宿费1200元。5、出院证,证实彝良县人民医院建议被害人郑某榜出院后到康复科行手指康复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行手指康复治疗,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法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均预交赔偿款200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郑某榜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提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拔除其种植玉米苗引发。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法庭出示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三期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核对其真实性,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住院时间相冲突,不予采信。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均筹款2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事实,确认采信。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治疗费12911.91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100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用去治疗费1000.76元,到一心堂购药支出117元。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的损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均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医疗费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均向我院预交赔偿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均故意准备作案工具并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均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因土地纠纷而引发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拔除被告人郑某均种植玉米苗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某均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均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郑某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均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均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的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票据能证实的为14129.67元,因此医疗费应计算为14129.6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实际伤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计算为100元×24天=24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就医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行手指功能康复治疗,其便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并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此误工费计算为(住院24天+往返昆明10天)×100=3400元;关于鉴定费1500.00元,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该期间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经济损失合计为25829.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自身承担其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人郑某均承担90%责任的责任,即为23246.70元(25829.67×90%)。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物证作案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郑某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829.67元的90%,即23246.7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8246.70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代琼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