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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2月16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0年6月19日、2003年11月17日、2007年7月6日三次被减刑计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月15日被减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孝平,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涯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丁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强先后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邗江区、高邮市、仪征市等地,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皮包、衣服、牦牛鞭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某小区一期南门,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棕色手包1只、利群香烟6包、阿迪达斯外套1件。经鉴定,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堂路,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软玉溪香烟1条,计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堂路平山村某组,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4、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上方寺路傍花村饭店斜对面狗场门口,将被害人梅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深蓝色皮包、深蓝色钱包各1只、现金人民币1400元。5、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泗集镇某小区,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电脑包1只。6、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槐泗集镇某小区,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小区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手拎包1只。7、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仪征市新集镇某小区,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小区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软中华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8、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仪征市新集镇某小区,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小区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充电宝1只。9、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仪征市新集镇某小区,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10、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胡场村某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60元、绿杨骑行卡1张。11、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在高邮市邮汉路某住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楼下的苏K×××××号汽车的车门玻璃砸碎,窃取车内三星牌S6手机1部、金刚佛珠1串、真空包装牦牛鞭2盒。经鉴定,三星牌S6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王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了人民币136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岳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强退出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一角(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其中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余款人民币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