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稳社与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社,严志贵,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753号原告:王稳社,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贵,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上海明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殷卫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周中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稳社与被告严志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愿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