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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建周与李发焕、杨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焕,杨雄,金建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焕,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周,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上诉人李发焕、杨雄因与被上诉人金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焕、杨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11882.9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但工程质量仍然不合格。一、二层房屋的地板砖空响、粉刷的两边山墙渗水,该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修复,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错误。该结算单上虽有上诉人杨雄的签字,但当时是对上诉人杨雄的工资、借支款没有争议,上诉人才签字,而对应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同意,是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才写上去的,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与本案处理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事实。l、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将该工程交付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2、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按房屋总价款5%扣除房屋保修金,而原审判决遗漏了房屋保修金。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并约定该工程在2016年7月30日以前竣工,而到8月26日被上诉人才将主体工程完工,明显违约,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三、原审判决不公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为72455.76元错误,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63517.96元,但此款应扣除上诉人杨雄的工资4335元、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房屋保修金8500元、没有按期交房的违约金2万元、房屋质量不合格返工的工时费13800元,合计51635元,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11882.96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被上诉人金建周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一楼楼梯处有少部分地板砖空响确实存在。一楼墙面渗水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而是因上诉人的邻居家有天井造成的。对于施工延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房屋于2015年开始建盖,至今已使用了二年,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已不存在质保期,况且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已约定上诉人对增加的工程不再支付工程款,房屋质保金也不再扣减。金建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发焕、杨雄支付金建周工程欠款72455.76元,并由李发焕、杨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金建周与李发焕、杨雄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李发焕、杨雄将牟定县城步行街建盖私人住宅一幢承包给金建周施工,李发焕、杨雄提供施工材料,金建周负责提供相关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盖面积356元/平方米计算。工期约定为180天。同时,还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金建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金建周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牟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金建周向牟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再提及前期工程质量问题,金建周继续施工。同时对完工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4日,金建周与杨雄进行结算,李发焕、杨雄应支付金建周总工时费为181990.76元,扣除金建周借支的105200元及杨雄的工资4335元,李发焕、杨雄应支付金建周工程款72455.76元。结算过后于2016年9月14日李发焕、杨雄又支付了5000元给金建周。现李发焕、杨雄实欠金建周工程结算款674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建周与李发焕、杨雄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有效。金建周完成了施工,经双方进行结算,李发焕、杨雄应按结算所欠工程款支付金建周。诉讼过程中,李发焕、杨雄提出金建周施工过程中迟延交房应承担相关责任问题。由于金建周只负责施工,李发焕、杨雄负责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双方合作进行承建,李发焕、杨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金建周的原因造成迟延交房,且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说明,因此,李发焕、杨雄认为金建周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李发焕、杨雄提出施工过程中金建周浪费李发焕、杨雄的施工材料,以及完工后另请他人来做后续门窗、门角等工程,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减,无相关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发焕、杨雄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金建周工程欠款67455.76元。诉讼费806元,由金建周承担100元(已付),由李发焕、杨雄承担70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发焕、杨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张照片,欲证明因被上诉人将卫生间的水表安装较低需进行改造,未安装排气管,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防水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对防水进行施工前,被上诉人对水表已完成了改造,并未影响上诉人进行防水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影响了上诉人进行防水施工。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4日,金建周与杨雄进行结算,李发焕、杨雄应支付金建周总工时费为181990.76元”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双方结算的只是上诉人杨雄的工资,上诉人请人计算出来的总工时费为166203.94元。并且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及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发焕、杨雄还应支付金建周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住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接收了房屋。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有上诉人杨雄和被上诉人金建周的签名,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双方只结算了杨雄的工资,对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结算单上除杨雄的工资及借支款外,其余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杨雄签名后添加的,对被上诉人添加的内容,上诉人未同意,对该辩解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上载明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2455.76元,对该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未扣除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上诉人)按合同结算总价的5%扣除乙方(被上诉人)保修金,扣款期限为一年,从交工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双方在二审中也认可质量保修期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今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应扣除质量保修金9100元(181990.76元×5%),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8355.76元〔181990.76元(总工程款)-110200元(已付工程款)-4335元(杨雄的工资)-质量保修金910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质量保修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出在结算时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已同意不再扣减质量保修金的主张,但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因房屋已交付,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需另行起诉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发焕、杨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发焕、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金建周工程款58355.76元;三、驳回金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金建周负担157元(已付),由李发焕、杨雄负担649元(未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金建周负担161元(未付),由李发焕、杨雄负担1028元(已付),因李发焕、杨雄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退还李发焕、杨雄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