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建军与李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军,李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37号原告:姚建军,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传周,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姚建军与被告李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牌号为沪CHXX**,车架号为LSVJH133XXXX****X,发动机号为AYJXXXXXXX的小型轿车归被告李传周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沪CHXX**的小型汽车转让给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过户,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过户,后原告陆续收到多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考虑到车辆还在行驶,以后可能会发生种种事故,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1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1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传周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审理中,本院经向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署了解,沪C牌照可以过户给拥有上海市居住证的非上海市户籍人员。经向被告李传周了解,李传周承认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签订时拥有居住证,现在已经过期,目前车辆已经再次交易给他人。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牌号为沪CHXX**,车架号为LSVJH133XXXX****X,发动机号为AYJXXXXXXX的小型轿车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车辆的无经济纠纷,无违规等情况,并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符合车辆机构要求的有关手续。交易成功后,车辆的产权及行使权均属乙方所有,乙方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所遇任何交通事故或违章行为,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验车无误向甲方交付车款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机动车交易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车辆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准,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变动,车辆依法已经归被告李传周所有。综上,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牌号为沪CHXX**,车架号为LSVJH133XXXX****X,发动机号为AYJXXXXXXX的小型轿车归被告李传周所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传周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