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07陈宜佟与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佟,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07号原告:陈宜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宜佟与被告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宜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6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6721元及违约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就原告承建的宿迁市钟吾国际学校风雨操场和报告厅室内PVC地板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定于2015年3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须按每月20000元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陈宜佟与被告张军签订PVC地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宿迁市钟吾国际学校风雨操场和报告厅室内全部PVC地板进行施工。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如期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46721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3月前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须自付款当月起按每月20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张军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款总额及还款方式进行协议约定,被告张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967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宜佟支付工程款296721元及违约金70000元,共计366721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