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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女友和张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北十字原乐酷网吧见面,孙某与张某发生撕打,打斗过程中,孙某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在张某阴囊及右腿部刺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阴囊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警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