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双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885号原告:张双,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双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与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985元,退还货款2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15袋忆江南清香绿茶188克,每袋19.9元,价值298.5元,经确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与被告家乐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商品是在我处购买。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我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涉案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2.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内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有问题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先后分十四次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店购买涉案清香绿茶188g共计15袋,并开具了14张发票。2016年10月19日,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称其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忆江南清香绿茶188g一袋,价值19.9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9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5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退还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涉案商品,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返还原告货款19.9元;2.被告家乐福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涉案商品确为被告处销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作出证据,因涉案商品的条形码为通用条码,非被告处专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忆江南香绿茶188g已过保质期。另外,原告同一天在被告处分批分次地多次购买同一商品与普通消费行为不符,且就同一天购买的同一商品已经向本院起诉过,并获得了1000元的赔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四日书 记 员 张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