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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5民初360号原告:黄某,女,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被告:陈某1,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恩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草率成婚,双方性格兴趣差异较大,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能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有吸毒、赌博等陋习,并经常为小事争吵,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念在孩子尚幼,对被告百般忍让。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儿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恩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莲溪鹅阳街13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提供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一直在恩平市沿××路海滨新村××号居住,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恩平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恩平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