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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吉敏与杨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敏,杨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932号原告:张吉敏,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系攀枝花市八一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44。被告:杨志,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吉敏与被告杨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被告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金33892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租金每月12964元计算到被告腾房并实际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炳三区“远达.帝景华庭”644-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同事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2964元(前三年);支付期限为按季支付,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每季度提前5-7天支付;被告每季度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仅未按季度提前5-7天交纳租金,并且至今已有近3个月未支付房租了(2016年11月份以前的房租已付清,2016年12月份只交房租5000元还欠7964元,2017年1-2月的房租分文未交)。原告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房租通知书》,而被告却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而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分别于2017年2月5日、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两次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而被告仍然不予理睬,既不腾房也不交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杨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但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12964元抵扣租金后,对剩余租金因被告经营亏损已无力承担,希望原告放弃剩余的租金。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同意立即返还租赁房屋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租金每月12964元计算到被告腾房并实际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时止”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64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租金每月12964元算至2107年3月20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当日,被告将本案所涉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杨志承认张吉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吉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吉敏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吉敏诉请要求杨志支付尚欠租金33892元以及赔偿租金损失8642元,合计42534元,杨志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押金12964元,张吉敏认可并要求杨志支付扣除押金后尚欠租金及租金损失合计29570元(42534元-12964元),杨志认可尚欠张吉敏租金及租金损失合计29570元,但抗辩称其经营亏损已无力支付,因杨志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吉敏与杨志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吉敏尚欠租金及租金损失合计29570元;三、驳回张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杨志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张吉敏垫付,杨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张吉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薇薇 更多数据: